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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淄博市应急管理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9-12-25     【转载】

局机关各科室,安监支队,应急指挥中心:

现将《淄博市应急管理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应急管理局

               2019年12月25日


淄博市应急管理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确保规范性文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淄博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淄博市应急管理局在实施应急管理和安全生产行政管理工作中,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间内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规范和格式要求;

(五)不得自行设置行政许可事项;

(六)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处罚事项;

(七)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强制事项;

(八)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九)不得与其他同级规范性文件重复或矛盾;

(十)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四条 局机关各科室、安监支队、指挥中心应当于每年一月份提出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局政策法规科汇总后,提交局长办公会研究确定。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以文件形式印发,内容包括:文件名称、主要规范调整的内容、起草科室、出台时间等。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起草与征求意见

第五条 局机关各科室、安监支队、指挥中心负责本科室、单位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科室、单位业务的,由局主要负责人指定主办科室、单位,并组成各相关科室、单位参加的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第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科室、单位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应急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论证,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书面会签。对有争议的意见,起草科室、单位应当与相关部门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第八条 除依法应当在公布前予以保密或者情况紧急的情形外,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或者网站公示等方式公开征求意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通过网站公示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的,公示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九条 起草科室、单位应当在对各方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充分吸收的基础上,拟定规范性文件草案,并编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必要性;

(二)制定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主要内容说明;

(五)征求意见和部门会签情况。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在提交局党组会(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前,进行合法性审查。规范性文件提交合法性审查时,起草科室、单位需报送下列材料:

(一)草案文本(一式二份,附电子文本);

(二)起草说明(一式二份,附电子文本);

(三)制定依据(一式二份);

(四)部门会签意见(一式二份);

(五)公开征求意见材料(一式二份),包括意见反馈材料、意见采纳情况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报的材料。

第十一条 局政策法规科负责全局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局政策法规科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主体不合法、超越法定职权,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提出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二)程序不完备的,退回起草科室、单位补正;

(三)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十三条 局政策法规科完成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报告。合法性审查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审查的基本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在合法性方面是否存在问题;

(三)修改的意见和建议。

未经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报局党组会(局长办公会)研究,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局党组会(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后,方可按程序印发。

第十四条 代市委、市政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经局政策法规科初步审查后,由起草科室、单位向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申请开具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通知单,报市司法局审核。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提交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时,起草科室、单位需报送下列材料:

(一)合法性审查通知单;

(二)草案文本(一式二份,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一式二份,附电子文本);

(四)制定依据(一式二份);

(五)部门会签意见(一式二份);

(六)公开征求意见材料(一式二份),包括意见反馈材料、意见采纳情况材料;

(七)局政策法规科合法性初步审查报告(一式二份);

(八)市委、市政府法制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通过后,提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对需要市委常委会研究的规范性文件,应将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连同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报告及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送审稿,提报市委法规室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审查通过后,方可提报市委常委会研究。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登记和公布

第十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印发后按规定公布(以下简称“三统一”),未经“三统一”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签署后,正式印发前,由局政策法规科进行登记、编号,并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编制,依照市司法局《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进一步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工作的通知》(淄司〔2019〕40号)执行。

第二十条 印发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首页左上角第1行顶格用三号黑体字标注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由起草科室、单位在通过政府网站、局门户网站公布。

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标注登记号。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2年。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表述为“本××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一般不得少于30日。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文件施行日期有明确规定,以及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溯及既往。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起草科室、单位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局政策法规科报送下列材料:

(一)正式文本(一式二份,附电子文本);

(二)起草说明(一式二份,附电子文本);

(三)制定依据(一式二份,附电子文本)。

第二十六条 局政策法规科应当于5日内将以下材料连同电子文本(通过山东省规范性文件电子监督平台)一并报送市司法局备案: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式二份,附电子文本);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二份,附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一式二份,附电子文本);

(四)制定依据(一式二份,附电子文本);

(五)合法性审查报告(一式二份,附电子文本)。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主体为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科室、单位。联合行文的规范性文件,以牵头起草科室、单位作为牵头评估主体。

第二十八条 起草科室、单位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并提出保留、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意见。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或者修改的,按照制定程序办理,并重新登记、编制登记号、公布。

未进行评估并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暂行或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仍需继续执行的,应重新修订或制定。

第二十九条 评估可通过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或公开征求意见、文献检索、组织专家分析或召开论证会等方式、方法进行,评估情况要形成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评估报告应作为清理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规范性文件清理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按照“谁起草、谁清理”原则,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安排部署进行,一般每2年清理一次。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科室、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清理意见,并视情况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替代、修改、废止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管理方式或者调整对象变化等情况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五)经评估存在其他需要修改、废止的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起草科室、单位对规范性文件提出保留、失效、修改或者废止建议的,应将清理建议报局政策法规科。

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经局政策法规科审查后,按程序报局党组会(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按照规定及时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保留、废止、失效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五条 未列入保留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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